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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http://www.hxxwsc.com 2011年3月24日 10:31:12 来源:四川省监狱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12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

  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

  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

  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

  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

  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

  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

  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犯罪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

  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

  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

  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

  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

  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

  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

  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

  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

  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

  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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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2011-3-24 10:31 来源:四川省监狱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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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12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

  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

  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

  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

  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

  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

  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

  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犯罪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

  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

  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

  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

  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

  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

  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

  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

  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

  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

  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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